2008/12/30

內部分案不影響法官審判:我對林祺祥律師「內部分案影響法官審判?」一文之不同見解

內部分案不影響法官審判:我對「林文」之不同見解


日前拜讀林祺祥律師於民國九七年十二月三0日中國時報發表「內部分案影響法官審判?」(以下簡稱「林文」),深覺其中關於司法實務之解析精闢,惟就學理之探究部分,有數點值得辨正之處,應予以釐清一二,以就方家。



「林文」中指陳:「...所謂的「法定法官」或「法官保留」均僅要求案件須由具法官資格且客觀上得進行審判之人為之而已,此乃為保障被告憲法上由「專業法官審判」之訴訟權使然,其要求並不會管到究竟是由哪一庭法官或哪一位法官審理。因此,分案作業「如何進行」或「是否正確」並不會影響將來法官判決之適法性。...」


惟本文以為,「林文」混淆「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官保留原則」之概念,一律以「法官保留原則」視之。如此看法,頗值商榷。茲以林鈺雄教授所著「刑事訴訟法」一書之見解,分析二者如下:



按「法官保留原則」係指將特定之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亦僅得由法官始能行使之原則。其制度目的,旨在「防止濫權,保障民權」。故將刑事訴訟中涉及個人重要基本權侵害之強制處分決定權限,以立法之方式交由法官行使。雖本案日前針對是否羈押一事審理,與此原則有涉,惟其不違「法定法官」之要求。故「林文」陳稱「..其要求並不會管到究竟是由那一法官或那一位法官審理。…」,乃屬當然。

而「法定法官原則」,係在避免司法行政干預審判,「以操縱由何人審判的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即何案件應由何法官審判,必須事先委由立法者以抽象、一般的法律加以明訂,不得於具體個案發生後,方委諸個別處理。否則,司法行政僅需控制少數法官,再令其承辦重要敏感案件,則憲法第八0條所要求之法官獨立性,將失其意義。而法定法官的具體落實,即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之規定。雖然,法定法官原則係管轄權之法理依據,惟透過法院的內部之分案規則,對於案件所為之事物分配,任由司法行政指定,將特定案件交由特定法官承辦,以操縱案件之審理結果,較之違背刑事訴訟法上管轄之規定而言,後者對於本原則之侵害,恐與前者無分軒輊。

而陳水扁先生所涉及之案件,即係透過司法行政「指定」之方式為之。使得司法行政藉由法院內部事務的分配,達到操控司法審判結果之目的。而所謂的「達到操控司法審判結果之目的」,不僅係積極地指定由特定法官承審特定案件,亦包括消極地排除特定法官承審特定案件之機會。而本案即屬適例。詳言之,本案中透過「後案併前案」之司法行政事務慣例,藉以排除周占春法官對於該案件之審理。雖於「林文」中指出,「...分案作業『如何進行』或『是否正確』並不影響將來法官判決之適法性。..」惟法院依據內部分案規則承審法官之方式,排除周占春法官承審本案之可能,藉以達到間接操控司法審判之結果,雖而與「法官保留原則」無涉,但顯已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基本要求,可能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一款「法院之組織不適法」之情形,不可不辨。



延伸閱讀01:中國時報時論廣場 林祺祥 「內部分案影響法官審判?」(2008.12.30)

延伸閱讀02:牢裡跨年 陳水扁4點43分還押北所 (2008.12.30)

延伸閱讀03: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陳憲裕 「蔡守訓是否有權審理『扁案』」?(2008.12.30)

10 則留言:

  1. 雖於「林文」中指出,「...分案作業『如何進行』或『是否正確』並不影響將來法官判決之適法性。..」惟法院依據內部分案規則承審法官之方式,排除周占春法官承審本案之可能,藉以達到間接操控司法審判之結果,雖而與「法官保留原則」無涉,但顯已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基本要求,可能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一款「法院之組織不適法」之情形,不可不辨。 在中文語法上可能產生誤會:讓人誤以為「...分案作業『如何進行』或『是否正確』並不影響將來法官判決之適法性。..」這樣的命題是正確的,只是後面一段話你提出個人見解來批判。
    事實上:林律師的命題是錯誤的,原本你在語法上的使用可能被誤以為是個人見解的部份,才是正確的命題。
    理由是:分案規則本身並無關於法官判決的適法性,但是如果分案規則錯誤的進行導致法院組織違法,即有可能導致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瑕疵。因此林律師的命題是錯誤的。補充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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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守訓是否有權審理「扁案」?
    ◎ 陳憲裕(作者為高等法院法官)

    本文引用自由時報12/29社論

    法院對數人共同犯罪的案件,若檢察官先後起訴各該被告,分由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審理時,後案原則上可併由前案一併審理(即後案併前案);但後案被告人數若多於前案或後案屬於專庭案件,則後案不得併由前案審理(即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此時,前案反而可併由後案一併審理或前後案各辦各的,這是實務上行之有年的分案慣例。

    台北地院刑事庭共分十八庭,其中第一、二、三庭係承辦重大金融犯罪專庭,周占春審判長配置在第三庭,自屬承辦重大金融犯罪專庭法官;蔡守訓審判長配置在第十六庭,並非承辦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專庭法官。特偵組日前起訴陳前總統等十四人涉及貪污洗錢案,同日台北地院核定此案屬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應由專庭審理,該院隨即公開進行分案抽籤,抽定周占春該庭審理。

    嗣後台北地院五位庭長決議,以周占春該庭承辦的扁案與蔡守訓該庭承辦的國務機要費案,具有相牽連關係;以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為由,並認為扁案起訴在後,因而議決將扁案併由蔡守訓該庭一併審理。台北地院庭長的決議,似違反大案不併入小案(扁案被告有十四人,國務機要費案被告有四人)及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的原則。

    台北地院刑事庭十八庭中,有五位庭長、十三位審判長。依「台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條、第四十三條規定,關於併案,應由五位庭長及十三位代行庭長職務的審判長共同組成的「審核小組」開會決定。媒體報導此次併案,係由五位庭長開會決定,若報導屬實,其出席開會人數,顯有違分案要點規定。再者,依分案要點,若後案要併給前案,須由後案承辦法官主動簽請併案,審核小組才得開會討論。但依報導,似由五位庭長先要求周占春應將扁案交出併給蔡守訓,並要求周占春須將已發出的開庭傳票追回。若報導屬實,台北地院五位庭長似有以司法行政權介入審判,干涉審判之疑!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時,不得由法院逕依據任何行政公文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此乃「法官法定原則」。同理,同一法院分別由不同法官審理的案件,也不得任由司法行政權介入而逕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基此,台北地院五位庭長的併案決定,似亦牴觸法官法定原則。

    扁案併案過程,不論會議程序或併案原則,似有重大缺失。因而,蔡守訓該庭是否有權受理扁案,尚有爭議;蔡守訓若欲進行扁案之審理,恐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虞。司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應立即本於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一十條司法行政監督權,調查台北地院扁案併案過程,並將調查結果公布,以釋眾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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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英花(士林地院的法官)見解與你相同
    她也有發表一篇社論 你如果有興趣可以去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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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不過我個人的想法並不那麼喜歡動不動就把這麼大的原理原則搬出來(尤其我國雖可參考德國法制 但要不要直接把人家的法定法官原則當成是我國法搬過來用 這點我有疑慮)

    不過即使不動到這個原理原則
    結論也未必推不出來

    因為畢竟用比較下位階的[裁定]移轉對案件管轄權
    或者是分案規則應該是十幾個庭長共同決議而不是五個人在那邊說一說話就要把周占春的案子收過來讓蔡守訓辦
    用這種下位階的來推 也還是可以推出違法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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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o 悲痛莫名:

    這一篇文章,主要是針對「林文」所發。因此,會從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官保留原則來立論。其實,司法行政事務權凌駕於分案規則之上,減損法定法官原則之要求,本身就具有可議之處。雖然,我沒有從這個方向來說,不過我抱持這樣的看法。

    另外,感謝你提供的相關資料,我已經放在「延伸閱讀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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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昨夜我深思你的文章
    想的很多
    有很多不一樣的想法跑出來
    對我把一些學習的觀念精緻化有所幫助

    大方向來講
    無論從法定法官原則或是法官保留原則來觀察
    你們的論述很可能都出現了些許問題
    (例如:改由周守訓承審不應該出現法官保留原則的討論)
    (例如:討論法定法官原則可以 但必須更精緻的處理)
    (更重要的是:對於審判獨立原則中事務獨立性的破壞未論)

    因為澄清這些見解需要一些篇幅
    我另外寫文章來回應
    另外我覺得我應該開始去動一篇文章了:
    法律中文的異想世界
    或許他會是很好玩的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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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雖然我個人有一點點不同見解但請參考

    蔡守訓審理扁案違法違憲
    ◎洪英花


    一、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奪:德國基本法第一一○條明定「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奪…」,又稱為「法定法官原則」。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之精神,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一法官合併審判之,惟其合併程序均須以裁定移併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何人承辦,簡言之,「法定法官」之變更,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併審判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仍須以司法裁定程序作移併,而非法官間之簽呈或行政會議之決定得予擅自變更。「法定法官原則」,乃落實審判獨立,並維繫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台北地院依其院內自訂刑事分案要點之規定,由庭長會議將案子移由蔡守訓合議庭審理,自屬違法。

    二、審判獨立不容侵越:「法定法官原則」為「審判獨立」之衍生。我國憲法第八十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保障「審判獨立」,也是主權在民暨權力分立原則的實現。司法獨立不只是維護個案的「審判獨立」,更衍生出整體訴訟過程須免於被外力干預,即從案件受理、分案至案件辯論終結、判決宣示,皆須遵照法定程序,不得有外力因素介入,包括「法定法官之權利」皆不容被剝奪。所謂「法定法官原則」,即法官之受理案件(分案)須依抽象事務分配原則定之,法院行政系統對法官具體受理案件不得有案件分配的操縱。而「隨機抽案」則是司法實務上(依法決定)分配案件由何人承辦的鐵律,不許任何因素變更。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上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扁案因法律外之因素併由蔡守訓審理,嚴重侵越審判獨立精神,即屬違憲。

    三、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行政應予糾正:扁案合併由蔡守訓審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德國法官法第二十六條、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一一二條及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均規定司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被監督法官,關於違法職務行為得糾正警告,以維護人民訴訟權。法官應受職務監督,以避免發生不當行使職務;蔡守訓合議庭審理合併扁案,違法違憲,籲請司法院賴院長本於司法行政監督立場,速予糾正,以昭司法公信,並弭各界爭議。

    (作者為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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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有興趣者或可參考以下這篇文章:
    誰理你的法定法官:http://kuso.cc/4b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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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Das Leben in Deutschland
    這篇文章把法定法官原則講的很清楚
    果然值得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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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不過我有點疑惑的是
    理念上我支持他文章見解
    不過如果以刑訴6條分列同級與不同級法院間如何合併的文義
    好像比較像是不同地院間怎麼併案的問題
    比較不像是同一各地院間不同法官間怎麼併的問題
    但是他提出的理念我是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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